建言献策

关于对医疗纠纷案件审判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的建议

信息来源:宁波民盟  信息作者:许信龙  发布日期:09-04-10  阅读次数:

一、提议的理由

在现阶段,由于缺乏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制约,滥用民事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屡有发生,这些现象主要表现在:

1、出于不正当目的行使自由裁量权。即法官出于不正当的目的或动机如徇私情、挟嫌报复、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原因行使自由裁量权。

2、自由裁量的内容不合法,即由于自由裁量所依据的事实错误或不清楚,主要证据不足等原因导致自由裁量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

3、显失公正,通常表现为法官行使民事自由裁量权时畸轻畸重,在同等条件下,同类事实处置过程中前后、左右明显不一致或截然相反,与立法精神相违背等情况。

4、违反法定程序行使自由裁量权,通常表现为法官在行使民事自由裁量权过程中任意简化程序或颠倒法定程序中各步骤的次序等情况。

具体到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由于存在上述现象,出现审判法官不依法判案,对依法作出的医疗过错鉴定置之不理,对司法鉴定结论认定为医院不存在过错或是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没有明显因果关系的情况,仍然判决医院承担巨额赔偿责任。对患者给予高额损害赔偿,表面上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实现个别正义,但是也可能给医院和医务人员带来承重的赔偿压力,促使医院和医生为应付可能的高额赔偿而采取更多的保护措施:一是通过提高医疗收费标准将赔偿风险转嫁给患者承担,最终由社会公众买单;二是为避免医疗损害的发生,而采取防御性医疗行为,如给患者做各种不必要的检查、开大处方,对危重病人采取保守治疗措施,甚至拒绝诊疗等。过度的自我防范会抑制医生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也不利于新技术、新疗法的运用和推广,最终受害的还是社会公众。上述情况在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屡见不鲜,高额的索赔促使医疗费用急剧上涨,因此,对法官在医疗纠纷审判中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必要的规制即是医疗行业健康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维护社会正义、建立良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客观要求。

二、医疗纠纷案件审判中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议案

1、严格依照专家鉴定判案,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

医疗行业属高技术高风险行业,具有很强的特殊性,如果不具备专业知识,一般的人很难对医疗纠纷的事实、性质的因果关系作出科学、合理的判断。病人及其家属缺乏医学知识,对医疗的特殊性和风险性认识不足,对出现的后果不能接受。在诉讼程序中,法官也难于断定,这在解决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纠纷的过程中表现得十分明显。因此医疗纠纷经常涉及到专业性的问题,这对损害程度的大小,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双方责任的如何认定都是解决此类纠纷的前提。故纠纷的解决、责任的判断依赖于医学专家的鉴定。法官在医疗方面并非“专家”,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过程中,应该以专家鉴定结论为准,而不应该随意否定或歪曲鉴定结论,以普通人的认知来判断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其与医疗后果的关联性。

2、建立限制损害赔偿制度,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

医疗行业的风险主要来源于因医疗过失所导致的损害赔偿,随着经济的发展、法律对患者的倾向性保护的强化,近年来,医疗损害赔偿的数额急剧上升,高额的赔偿成为众多医院和医生的沉重负担。例如,在美国,以前法院判决100万美元的案件并不多见,但1998年至1999年判决100万美元的案例占4.5%。脑损伤的医疗事故的平均判决额为4500000美元,最高赔偿金额高达1200万美元,赔偿范围一般在150-1200万之间。在我国,总体上而言,医疗损害赔偿的数额还不是很高,但呈明显上升的趋势,赔偿数额从往年的数千、数万元发展到现在的动辄十几万元、甚至几十万元。中华医院管理协会维权部对全国326所各级各类医院的调查统计显示,在326所医院中,一年内有98.47%的医院发生过医疗纠纷,赔偿金额6000多万元,平均每所赔偿21万元。全国县级以上医院一年的医疗纠纷索赔数额高达42亿元,已经占医院医疗收入的5.9% 20005月轰动一时的湖北龙风胎案赔偿数额更是高达290余万元,从而创下国内医疗纠纷个案的最高赔偿金额。巨额的赔偿数额使医院和医生不堪重负、如履薄冰、疲于奔命,甚至导致部分医院举步维艰,难以为继。为保护医疗行业的健康运行和发展,为医疗行业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有必要对医院或医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予以必要的限制,从而减轻其赔偿压力和经营风险。对于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如何确定,应适用有限制的全部赔偿原则。在坚持全部赔偿的原则下,对部分赔偿项目予以适度的限制,防止赔偿金额过高增长。法官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只能在损害赔偿责任限制范围内判决对患者方承担责任。

3、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以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由人民陪审员参加组成合议庭进行案件审判的制度。它的借鉴模型是国外的陪审团制度和参审制度,即让普通民众以陪审员的身份对审判工作进行民主监督,以保障司法公正公平,实现正义。我国《陪审员制度》第三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表面上看,这里的“三分之一”很具体,但是,却没有指出具体的人数。对比之下,美国《陪审团制度》规定,陪审团人数一般由6-12人组成。少于6 人就认为是违背了美国宪法。而一些大案要案,陪审团人数几乎要达到12人。在这种情况下,若是出现司法腐败,腐败分子要影响甚至收买12个人,显然要比影响甚至收买一两个法官要困难得多。还需注意的是,我国《陪审员制度》第十四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遗憾的是许多法院在实施时,不是“随机抽取”,而习惯根据案件当中的利害关系,有选择性地“指定”人民陪审员。谁跟法官关系好就优先指定谁。这也容易导致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施中沦为虚设。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我国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它不仅能对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民主监督,避免法官出现不恰当的自由裁量权,还能有效的避免司法腐败。可以预见,当人民陪审员的人数足够多(6-12人),就算“有人想对陪审员施加影响,或者进行威胁(这种情况不是不可能发生),也会很难,因为许多判决都要求全体一致,要想同时贿赂12个人或绝大多数人谈何容易”?从这个角度说,要想限制自由裁量权,完善我国当前推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细化其相关规定,显得尤为必要和迫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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